《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东南大学交通工程硕士

2005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改八部法律决定。
2018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促进公务员正确履职尽责,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由国家财政承担工资和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
本法适用于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
法律对公务员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监督、法官、检察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务员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新时期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
第五条公务员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公务员管理,坚持同等重视监督约束和激励保障的原则。
第七条公务员任命,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第一,公平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业绩。
第八条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和科学水平。
第九条公务员就职时,应当依法公开宣誓宪法。
第十条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就业、奖励、培训、辞退所需的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
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十三条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良好;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状况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宪法,自觉遵守和维护宪法和法律,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
(二)忠于国家,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率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纪律、职业道德,模范社会道德和家庭美德;
(七)廉洁正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职责的工作条件;
(二)不因法定原因或者程序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罚;
(三)领取工资,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上诉和指控;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职位、职级和级别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根据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公务员职位类别分为综合管理、专业技术和行政执法类别。根据本法,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加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和职级并行制度,根据公务员职务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和职级序列。
第十八条公务员领导职务按照宪法、有关法律、机构规范设定。
领导职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副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副职。
第十九条公务员职级设置在局级以下。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根据本法,国家另行规定了综合管理以外公务员职级的序列。
第二十条各机关应当根据确定的职能、规范、编制限额、职位数量和结构比例,设立公务员的具体职位,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资格。
第二十一条公务员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国家规定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职级的对应关系。
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相互转移、兼任;符合规定资格的,可以晋升为领导职务或职级。
公务员级别根据领导职务、职级及其德才表现、工作表现和资格确定。公务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同一领导职务和职级。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和等级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和其他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国家应当根据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海关、外交机构等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相应的领导职务和职级。
第四章录用
第二十三条聘用一级主任以下等同级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调查、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方式。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聘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地方各级公务员的聘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必要时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五条申请公务员,除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格。
国家对首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查、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
(三)被开除公职;
(四)依法列为失信联合处罚对象的;
(五)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聘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八条招聘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当规定招聘职位、配额、资格条件、申请材料等注册说明。
招生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民报考。
第二十九条招聘机关应当根据资格条件审查申请。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条公务员招聘考试采用笔试、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的基本能力、不同岗位类别、不同层次的机关设置。
第三十一条招生机关应当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生,并进行资格审查、考察和体检。
体检岗位要求确定体检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招聘机关应当根据考试结果、调查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宣传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中央一级招聘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聘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评估方法。
第三十四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考核
第三十五条公务员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道德、能力、勤奋、绩效和诚信,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绩效。评估指标应当根据不同的职位类别和级别设定。
第三十六条公务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和专项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七条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用年度考核的方式。首先,个人应当按照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建议,由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级。
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领导成员考核。
第三十八条定期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级。
定期考核结果应书面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九条定期考核结果是调整公务员职务、职务、职级、级别、工资、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职务、职级任免
第四十条公务员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公务员职级实行委任制和聘任制。
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期制。
第四十一条选拔制度的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当选;任期届满后不再连任或者辞职、辞退、辞退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职级变更等情形需要任免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
第四十三条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数量内工作,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四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的,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职务,职级升降
第四十五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经验。
公务员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者特殊工作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级晋升。
第四十六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动议;
(二)民主推荐;
(三)确定考察对象,组织考察;
(四)根据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五)履行任职手续。
第四十七条厅局级正职
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且本机关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面向社会选拔任职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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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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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公务员职级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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