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离婚证明:离婚后如何解决户口?-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籍登记管理事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离婚后如何解决户口?-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

江苏离婚证明:离婚后如何解决户口?-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苏公规〔2016〕3号

市、县公安局、市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省厅在认真总结经验、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条例》发给您。请认真执行。市公安局要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研究细化户口登记管理措施,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确保规定有序实施。详细的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请及时报省厅备案;请及时向省厅报告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江苏省公安厅

2016年9月23日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户和分户登记

第三章申报登记

第一节出生申报

第二节收养申报

第三节恢复申报

第四节其他情他情况

第五节申请项目登记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一节死亡,失踪注销

第二节入伍注销

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节其他

第五章迁移登记

第一节市内迁移

第二节市外迁入

第三节迁出市外

第四节大学生户口迁移

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

第七章户籍证管理

第八章程序及时限制

第九章户籍档案管理及信息查询

第十章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条公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在常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公民只能登记常住户口。

公民的户籍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籍登记管理事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单位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以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的确认。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原件,原件不能保留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语的,应当附翻译中文译本并公证。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应当在登记地办理公证和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国使领馆认证;在香港、澳门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由司法部指定的香港、澳门公证律师公证,并加盖转让印章;在台湾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应当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第七条公安机关在户籍管理中,应当坚持方便人民的原则。有关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有关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查明的,公民不需要提交。

周一至周六,户籍窗口正常办理职责规定的业务,周日受理群众的紧急处理和预约。国庆节和春节假期不少于2天。

第八条户口登记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派出所、公安机关设立的户口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

第九条户籍登记管理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资格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承担。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的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接受户口登记、肖像信息收集、户口档案整理、数据复印等辅助工作。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费,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收费。

第二章立户和分户登记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家庭包括家庭和集体家庭。家庭家庭包括普通家庭和社区家庭。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

第十三条户籍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在同一住所或者单身居住的常住人口为一户。除另有规定外,合法稳定的住所只能登记一户。

第十四条家庭户主应当由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担任。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未在房屋内登记或者不愿意或者不适合登记的,由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家庭成员为户主;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由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死亡的,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协商确定。在同一家庭登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担任户主。

非住宅用房、非法建设不得登记常住户口。

户主应督促户内成员按规定登记户口。

集体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符合家庭户籍条件的,可以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家庭户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业主或承租人不担任户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和指定户主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公民因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分户,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主及拟分户人员户籍簿、居民身份证;

(二)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应当在分割财产后提供独立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三)因离婚申请分户的,应当提供合法稳定的住所证明、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

农村地区因婚姻、分离等原因申请分割财产的,应当提供合法稳定的住所证明、房屋所有人、户主、拟分户人员的协商意见、结婚证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设立集体户:

(一)办公经营场所有合法稳定的房屋;

(二)有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单位只能设立集体户。

多个单位拥有同一合法稳定房屋的,可以在房屋内设立共同单位集体户。

除本规定确定的情况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的定居。单位搬迁时,应及时将整个单位集体户迁入新址。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集体户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设立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办公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

(三)单位拟落户人员名册及与落户人员签订的落户协议;

(四)指定集体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籍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队以上单位,可以在团机关驻地设立集体户: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有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集体户。

第二十条部队以上单位设立集体户的,应当向团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批准书;

(二)拟落户人员名册;

(三)指定居民身份证和协助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寺庙、宫殿、教堂、清真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僧侣、道士、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的集体户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地址、人员配额等基本信息证明;

(二)合法稳定房屋证明。

第二十二条公民在单位集体户口申请登记时,应当与单位签订结算协议。公安机关符合本规定在单位集体户定居条件,但单位不同意定居的,经公安机关书面通知后仍不同意的,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技术学院)和技术学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家庭:

(一)具有相应的大中专或技工学校招生资格;

(二)有学生宿舍;

(三)有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二十四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的高校、技工学校,应当向高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校或技工学校招生资格证书;

(二)学生宿舍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学生集体户仅为大中专、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定居。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省、县(市)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指定居民身份证和协助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定居:

(一)已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的人员;

(二)持有就业登记证的高校毕业生。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户籍登记管理的需要,可以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家庭和社区集体家庭。无合法稳定住所、无直系亲属、无集体家庭的,可以在社区家庭登记。单位不符合设立单位集体家庭条件的,可以在社区设立社区集体家庭。

社区家庭和社区集体户分别给予单独的户籍登记管理。

第三章申报登记

第一节出生申报

第二十八条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新生儿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政策外生育出生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拟落户人员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非婚生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有父母信息的,应当依照父母扶养协议或者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法院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扶养父母的户籍簿、非婚生子女说明书向拟定人员的父母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籍。申请与父亲结算时,应当提供合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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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子女,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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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申报出生登记时父母已离异的,其直接抚养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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