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证: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后的具体详细变更

6.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移交手续,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12月版)修订后的具体详细变更

1.将第二条中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修改为物业服务人。除第一条、本条外,其他条款中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均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证: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后的具体详细变更

作为第二款: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员。

2.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3.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服务区。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征求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等单位的意见,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确指定的物业服务区域。

4.第十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登记,并由有关物业服务区的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人承担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进行检查。

6.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移交手续,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7.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一)已交付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已交付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向第一位业主交付两年以上,已交付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25%以上。

8.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本条三十日改为六十日。

9.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小组应当在第一次业主大会前15天在物业服务区宣布,并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所有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提出异议的,筹备小组应当审查并通知异议人审查结果。

将第三款中的六十日改为九十日。

10.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定;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物业服务人员的选聘和解聘;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改造、重建;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其他关于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由专有部分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和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加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和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的业主和参与表决人数一半以上的业主同意。”

11.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达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确定:

(1)业主人数按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未出售、出售但未交付的部分,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2)专有面积按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测量面积计算;未进行测量的,暂按房屋销售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12.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大会可以集体讨论、书面意见或互联网意见。

13.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三人改为五人。

将第二款中的三天修改为七天。

14.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六十日改为九十日。

15.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管理规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

16.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从建筑物内抛掷物品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前款规定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消除障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业服务人发现前款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处理。

17.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业主或者物业用户应当在住宅装修工程开工前通知物业服务人;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或物业用户在住宅装修工程开工前未通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有权禁止装修施工人员按照管理规定或临时管理规定进入物业服务区。”

18.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提醒业主或者物业用户在装修房屋时注意以下事项:

(一)允许施工的时间;

(二)清运处置废弃物;

住宅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四)禁止行为;

(五)按照管理规定和临时管理规定缴纳装修保证金;

(六)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19.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对住宅装修活动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时,业主或必要的现场检查。

20.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利用业主共同部分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产生的收入属于业主共同部分。共同收入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

21.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22.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环境卫生、文明创造、志愿者服务等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迫物业服务人收取相关费用并提供免费服务。

23.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支持物业服务人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管理,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

24.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五)物业使用中制止、报告禁止行为的义务;

第八项修改为:(8)其他物业服务。”

25.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作为本条第四款:物业服务人公开承诺有利于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部分。

26.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的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将物业服务房屋、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需的相关信息交给业主委员会,决定管理业主或者其指定人员,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员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人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通过研讨会及时了解业主对物业服务的需求,解决物业服务纠纷,定期服务事项、负责人、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渠道、履行、维护资金使用、业主共同经营和收入,并向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报告。”

28.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29.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协议支付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不接受或者不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产权转让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30.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作为第四款增加一款:物业服务人不得通过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支付物业服务费。

31.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关管道、设施设备的维护、维护和更新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管道、设施、设备的维护、维护和更新。”

32.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相关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相关管道、设施设备的维护、维护、更新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33.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物业管理、综合执法、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服务区公布工作职责和联系方式,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34.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本条中的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人民法院改为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人民法院。

35.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删除本条中的计划生育;将应急知识改为应急知识。

36.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旧住宅区改造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并给予资金补助;开发项目设施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建设单位投资解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设施设备建设支出;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投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7.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增加第二款:鼓励有条件的建筑安装电梯。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38.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九条,本条中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修改为“可以
临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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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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