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失业证:徐州失业登记证怎么办?

第十四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后3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或者有条件的社区(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1)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徐州失业证书样本如下:

去你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问,我记得可以转账。但是,在徐州开一份清单,然后回到你当地开一份同意转账的清单,太麻烦了。不要说你办过失业证,就说直接办新的失业证。反正这个东西全国都没有联网,只是省内的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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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本身份证学历证明原件2张一寸彩照

去社区,找劳动保障协理处理,或者交给主任徐州就业失业登记证怎么办?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私营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法定劳动年龄、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当地永久居民和非当地户籍人员。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营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受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和有条件的社区(村)劳动保障站可以按照具体职能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登记。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社区(村)劳动保障站、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统称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条全市实行城乡统一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录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就业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法律凭证。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或者终止或者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从事个人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向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的就业登记、退休登记和劳动者的就业登记。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劳动合同的签订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包括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就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同时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就业(退工)人员登记表(附表1);

(二)职工招聘花名册(附表2);

(三)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用人单位首次办理用工登记时,应当先办理用人单位资格登记手续,填写《劳动用人单位资料登记表》(附表3),并提供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原始资料。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者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者、经营地址等劳动用人单位登记事项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用人单位登记手续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人单位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劳动登记手续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退休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1)终止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劳动(退休)人员登记表;

(三)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四)劳动者档案;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用人单位终止或者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应当办理退休登记手续的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书面通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材料信息完整、准确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受理并限期完成。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材料不完整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所有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或者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登记表》和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后3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或者有条件的社区(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1)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应当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及有关证明。

失业登记第三章

第十五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当地户籍人员,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前6个月稳定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到永久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登记。

第十六条失业登记范围包括以下人员:

(一)年满16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辍学后失业;

(二)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失业;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合同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农村低收入家庭有转移就业要求的当地农村户籍劳动力;

(六)军人退出现役,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非本地户籍人员在本市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后失业;

(九)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

第十七条当地户籍人员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表》(附表4),并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以下材料(1)学校毕业(本科)无就业经验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业(本科)证书;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私营企业或者私营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由安置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或者证明;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者解除劳动教育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六)农村户籍劳动力凭有关部门确认的农村低收入家庭证明;

(七)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符合省、市就业困难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请失业登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街道(乡)劳动劳动安全审计、县级以上劳动安全部门审计确认,确定就业困难,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凭证享受就业支持政策。具体的认证材料和审计程序见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非当地户籍人员失业登记,到常住社区劳动安全站(镇劳动安全)申请,应当填写失业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临时居留证、居留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考试合格后,参照当地户籍人员办理证书手续。

第二十条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考试合格后,办理登记。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后,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录失业登记情况,并在相应栏目上加盖业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已办理失业登记的,统称失业登记。失业登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失业登记:

(一)用人单位录用;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业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3)从事收入稳定、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者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六个月未联系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的;

(十)非本地户籍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届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一)户籍跨省迁移;

(十二)其他已登记就业的人员;

(十三)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本市迁移户籍的,应当向原户籍所在地(县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将失业登记转移证明等有关材料转移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户籍在省内跨市迁移的,应当向原户籍所在地市、县(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出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将失业登记转移证明等有关材料转移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失业人员个人档案自出具转移证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原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转移至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失业调查制度,加强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完善会计管理,定期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和就业情况,准确、及时地报告各种统计报表。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地户籍失业人员应当以补充材料的形式报告城市登记失业人员的统计报表,暂不纳入现行城市登记失业人员的统计。被征地农民的失业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统计。

第四章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失业登记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保管。

第二十五条首次登记失业的,应当将个人档案从原档案托管单位转移到失业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从就业状态到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由用人单位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转移到办理退休登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聘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向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或者保管条件的其他雇主
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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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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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就业失业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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