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4日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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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制度将大改:
技术中学毕业不能申请执业药师,注册年限减少,注册相关专业将改变,免费专业限制,考试四年为一个周期,注册不经单位同意,执业药师注册证书有效期由三年改为五年,符合职称评定的相应条件,视为主管药师或主管中药师职称,挂证将受到处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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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资格考试实施的通知
(药监办函〔2018〕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
完善执业药师职业资格管理制度,加快执业药师队伍建设,现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执业药师、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等需要药品服务的单位代表,召开研讨会,广泛征求相关意见。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9月14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
附件1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专业准入控制,充分发挥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加强药品质量管理的作用,确保公共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
执业药师是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需要提供药品服务的单位注册的药品技术人员。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Pharmacist。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Pharmacist。
第四条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执业药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明确规定执业药师的岗位。
第五条
执业药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执业药师行业协会承担具体工作。国家鼓励执业药师参加培训。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制定国家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并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度的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实行国家统一大纲、命题、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制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建立试题库,组织命题考试,并对考试合格标准提出建议。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审批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指导考试工作,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其他国籍的人员,可以申请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普通高等院校药学、中本科以上学历;药学、中药学本科以上学历;在药学或中药工作满一年;
(二)具有药学、中药及相关专业大专学历,在药学或中药岗位工作满两年。
第十一条
通过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
第十一条
通过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制。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二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执业药师注册政策,指导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
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通过国家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向当地注册管理机构申请注册。执业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执业注册的,不得以执业药师的身份执业。
第十四条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遵守执业药师的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执业药师岗位。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注册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执业药师注册证书。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变更执业单位和执业范围的执业药师,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继续注册人除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
第四章职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遵守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以负责药品质量,确保公共药品安全有效为基本标准。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的法规和政策。执业药师有责任建议、制止或拒绝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决定。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执业药师负责执业范围内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参与药品综合质量管理的制定和实施,对本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查和部署,提供药物咨询和信息,指导合理用药,开展药物治疗监测和药物疗效评价等临床药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执业药师登记证》,并明确在职执业药师上市。经营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不在岗时,应当以醒目的方式宣传,暂停销售处方药。
执业药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工作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执业药师的配备和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应检查执业药师登记证、处方审核记录、执业药师挂牌明示、执业药师在职服务等事项。
执业单位和执业药师应当协助、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职业道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对药学工作做出显著贡献;
(三)为患者提供药学服务表现突出;
(四)长期在偏远贫困地区基层单位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执业药师的违法行为、表彰、奖励和处罚记录在国家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学分应当由继续教育机构及时记录在国家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配备。
第二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的,由发证部门撤销执业药师注册证,三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出借《执业药师注册证》的,发证部门应当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没收,三年内不得注册执业药师。涉及非法执业药师和企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出租出借《执业药师注册证》的,发证部门应当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没收,三年内不得注册执业药师。涉及非法执业药师和企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执业药师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情况如实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药师在执业期间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符合相应职称评定条件的,视为具有主管药师或主管中药师职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的相关专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另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逐步推进民族药品执业药师管理。
第三十四条申请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等活动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根据人事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和发布〈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通知(人发〔1999〕34)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等同于按照本规定取得的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解释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委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负责日常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试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考试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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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每年10月。{n}
第三条
执业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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