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4年5月31日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一次修改决定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次修改决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平时征集
第四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六章 军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生
第七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八章 服务待遇和养老待遇
第九章 安置退伍军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确保公民依法服兵役,确保军人补充和储备,建设和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每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志愿兵役与志愿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兵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适应国防和军队建设,遵循服从国防需要、注重战争准备、突出服役荣誉、体现权利义务的原则。
第五条 无论民族、种族、职业、家庭背景、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如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义务按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
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得服兵役。
第六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人;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称为预备役人员。
第七条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享有公民的权利;服兵役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规章制度,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承担战备服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随时准备参加战争,保卫祖国。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宣誓服役。
第九条 在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领导下,国防部负责全国兵役工作。
省军区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省军区(驻军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完成兵役任务。兵役工作业务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无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兵役的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行政区域内兵役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军事工作作为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军事支持、政治支持和人民评价的内容。
国家加强兵役信息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实现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兵役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术的现代化,为提高兵役质量和效率提供支持。
兵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识,营造光荣的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按照国家和军队对功勋荣誉表彰的规定予以表扬。
组织和个人在兵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兵役登记包括第一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第一次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本单位和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步兵役登记。
第一次兵役登记可以网上登记,也可以在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兵役登记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县、自治县、无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符合预备役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登记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应当自退出现役之日起40日内,退出现役的军官应当自确定安置地之日起30日内,向安置地县、自治县、市、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变更兵役登记信息;其中,符合预备役条件,经部队确定需要办理预备役登记的,还应当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兵役登记。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实,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公民兵役登记,确保兵役登记及时、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了每年征集现役士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征服现役;当年未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前仍可征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年龄可以放宽到24岁,研究生的年龄可以放宽到26岁。
根据军队的需要,女性公民可以按照前款的规定服现役。
根据军队的需要和自愿,可以征集17岁以下的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 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经初次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后,称为应征公民。
征集期间,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征集机构的通知,按时参加体检等征集活动。
符合现役条件的公民,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征集机构批准,被征集现役。
征集期间,被征集公民现役、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的,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军事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役征集。
第二十三条 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可以缓征。
第二十四条 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监督、调查、调查、起诉、审判或者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服刑的,不予征集。
第二十五条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务兵役士兵称为义务兵,志愿兵役士兵称为士兵。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两年。
义务兵服役期满后,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经批准可选为士兵;服役期间表现特别好的,经批准可提前选为士兵。根据军队的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募士兵。
军士实行分级现役制度。军士服现役期一般不超过30年,年龄不超过55岁。
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募士兵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士兵服役期满后,应当退出现役。
士兵因国家建设或者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九条 士兵服现役的时间自征集机构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是军队退出现役命令的日期。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军队和兵役机关应当根据军队需要选择和确定士兵预备役;经考核,适合作为预备役军官的,应当作为预备役军官。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公民,由军队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选择和确定士兵预备役。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士兵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预备役士兵达到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官从以下人员中选拔招聘:
(一)军校毕业生;
(二)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
(三)优秀现役士兵;
(四)军队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根据战时需要,可直接从现役士兵、军校学生、预备役军官等人员任命军官。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以下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决定服军官预备役;
(二)决定退出现役军官预备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军官服现役和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官已满最高年龄或者最高年级的,应当退出现役;需要延长或者暂停现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现役军官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退出现役的军官,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退出现役的公民,符合军官预备役条件的,由军队和兵役机关根据军事需要选择和确定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规定服预备役年龄最高的,退出预备役。
第三十八条 军校可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生。招收学生的年龄不受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学生完成学业达到军训目标的,由高校颁发毕业证书;按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军士。
学生未达到军事培训目标或者不符合军事培训要求的,高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证书,并以各种方式分流;其中,回到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学生,父母在学习期间办理户籍转移手续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自治县、市、市人民政府接受安置。
学生被开除学籍的,应当返回学前户口所在地;父母在学习期间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返回父母现有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适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为应对国家主权,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要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对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的威胁,抵制侵略。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依法迅速动员,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士兵立即返回,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现役,公民准备征用预备役。
第四十五条 根据战时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放宽征召男性公民现役的年龄上限,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 战后,需要复员的士兵,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阶段、分批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国家保障军人享受工资、津贴、住房、医疗、保险、休假、疗养等待遇,符合军事职业特点,适合其履行职责。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协调。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合理安排女军人的工作任务和休息,为女军人的生育和健康提供特殊保护。
参加战争、参加军事训练、承担战备服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预备役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食品、交通等补贴。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参加战争、军事训练、战备服务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单位应当保持原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预备役人员的其他待遇保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士兵在医疗、金融、交通、旅游、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士兵,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士兵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惠待遇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士兵,由军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国家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军人牺牲、病遗属抚恤金。
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义务兵家庭优惠金标准,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国务院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义务兵、军士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
义务兵和士兵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役期间保留。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官和士兵的子女教育、家属的随军、就业创业和工作调动,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惠待遇。
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医疗、养老等优惠待遇。
军人配偶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因参加战争、参加军事训练、承担战备服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而致残、牺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养老待遇。
第五十三条 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义务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发放一次性退休金,由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受。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时调整退休金标准。
现役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二等功以上荣誉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荣誉和烈士子女义务兵退出现役;安排工作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补贴;自愿也可以选择独立就业。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等级安排工作和支持;符合安排条件的,也可以自愿选择就业。
第五十四条 退役军人,国家应当按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规定年限的,应当按月领取退休金,妥善安置。
军人退出现役、服役12年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生活津贴;自愿选择独立就业。
军士服现役30年、55岁以上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应当退休安置。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士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等级安排工作、退休、支持;符合安排条件的,也可以根据自愿选择独立就业。
士兵退出现役,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条件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自主就业方式妥善安置。
第五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军官,国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安置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休金、复员;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
残疾士兵和慢性病士兵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接受安置;其中,慢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所需的医疗和生活费用、经济困难,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公民拒绝或者逃避征集现役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训、承担战备服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征召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录用为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境或者复学,纳入严重违反国防义务的主体名单,实行联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军人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军队的,应当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予以处罚。
军人有前款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被除名的,处以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任务,阻碍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其他妨碍兵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的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扰乱兵役秩序或者妨碍兵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在兵役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和士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
(一)贪污贿赂;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
(四)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第六十二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退伍军人工作、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五条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主要内容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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