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法律文件样本(河北省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n}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有

城管法律文件样本:河北省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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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法律文件样本(河北省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河北省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2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执法机构

第三章执法范围

第四章执法规范

第五章执法机制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促进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促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合法、高效便利、公平开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

机构编制、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府服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推进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支持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县、乡财政制度的总体预算安排,确保乡、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必要资金,合理配置执法设施和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建设,整合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公安交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信息系统,建立综合监督执法指挥和信息网络平台,提高数字化、精细化、智能化的监督执法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对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提高依法行政人员的意识和能力,增强公众的守法意识。

新闻媒体应加强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营造尊重法律、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使用法律的氛围。

第二章执法机构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要求,整合乡镇、街道现有站、分局、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成立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开展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实行分配制度,单独履行监督职责,但应当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一指挥协调机制。

第九条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配备适合执法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经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书后执法。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遵守行政执法制度,坚持执法、规范、文明、诚信,维护行政执法机关的信誉。

第三章执法范围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急需基层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效承担的街道办事处。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要求,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授权的指导清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从授权指导清单中选择执法事项,分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并制定分配清单,向社会公布。分配清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实际承担能力,定期组织评估授权指导清单和下放事项清单,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将继续行使调整后取消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授权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继续行使。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授权指导清单外实施的行政处罚,计划相对集中行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处罚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赋权指导清单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责任和边界。

第四章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统一操作程序和执法文件格式,规范执法检查、备案、调查、审查、决定、听证等程序和行为,实现处理、审查、决定的三个分离。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政执法宣传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的实施机关、备案依据、实施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实现行政执法的公开透明度。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法采取文字、视频、行政执法启动、调查证据收集、审计、决策、交付、执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痕迹和可追溯性管理。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律审查。

第二十条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书,拒绝出示行政执法证书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外,还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一条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执法案件有直接利益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执法的关系的,应当避免。

当事人认为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执法案件有直接利益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执法的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审查,由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决定。在决定之前,不要停止调查。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行政执法的理念,尊重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严禁暴力执法和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行政执法中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说服教育、说服示范、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手段的运用,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需要,积极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放相关领域的基本信息,实现各部门的业务数据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信息网络平台,促进行政执法全过程在线流通,加强执法信息收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信息共享、实时监控、综合监控,完善问题发现、预警、指挥调度、需求处置、监督考核工作流程,为综合行政执法、联合执法工作提供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数据安全保护管理制度,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保护措施,防止工作中获得的信息数据丢失、损坏、泄露和篡改,确保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城市管理法律文件样本

(一)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当事人、单位和个人;

(二)进入涉嫌违法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转移、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音频、视频资料;

(四)现场取证采用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者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进行鉴定、检查、检查的,可以向上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协助,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按照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裁量权基准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在决定文件中说明裁量权的适用。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失信的有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及时推送到有关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分离和收支制度。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除依法当场收取罚款外,不得自行收取罚款。依法没收的财产,应当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下,记录、登记、妥善保管,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公开拍卖、处理,不得损坏、使用、拦截、分支、私人分支、处置。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产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产拍卖的款项,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乡镇、街道及其工作人员的评估挂钩。行政处罚指标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财政部门除依法应当退还或者退还赔偿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产拍卖的款项。

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依法销毁的物品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拍照记录。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规范的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归档有关行政执法文件、证据材料、电子文件、电子数据,明确执法档案标准,确保行政执法文件和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五章执法机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执法协调机制,完善相互通知、案件转移、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和业务指导工作制度,实现违法线索和监管标准的交流。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罚;属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劝阻和制止,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罚;涉及多个部门协调解决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联合执行
法或者确定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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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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