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人证明样本(关联户口、收养关系、行政机关自行收集证据的认定)

2013年10月7日,傅卓才、傅巨家和洋浦××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洋浦搬迁办公室)签署了洋浦××开发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搬迁协议》)。

收养人证明样本:最高法院:收养人证明样本

关联户口、收养关系、行政机关自行收集证据的认定

收养人证明样本(关联户口、收养关系、行政机关自行收集证据的认定)

?裁判要点

1.《收养法》于1991年12月2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并于1992年4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中国没有关于收养问题的专门法律规定。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准确适用民事政策法律,正确、合法、及时处理民事案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认可或者有关组织证明养父母与子女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不办理法律手续的,也应当按照收养关系处理。199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人民法院实施收养法,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实施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本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收养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实施后的收养关系适用于审理。收养法实施前受理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请求确认收养关系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收养法进行处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适用收养法。

2.当事人的收养关系已得到原户籍所在地和现户籍所在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和确认。行政机关不承认这一点,但没有有效的相反证据被推翻。案件中的证据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恶意定居,以获得搬迁安置补偿资格。因此,当事人应当依法享受辖区居民的正常待遇,属于搬迁安置补偿对象,可以获得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原审认定当事人未形成实际收养关系,其结算为附属户籍,不属于搬迁安置补偿对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

3.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不得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作为被起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但不排除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的接受。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最高法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收养人证明样本

1950年2月28日出生的符卓才,汉族,住在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养人证明样本

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朝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巨家,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朝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国际商业大厦,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管委会主任张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委会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潘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何志峰。

再审申请人符卓才、符巨家因诉被申请人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拆迁安置行政命令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行终4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并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53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符卓才、符巨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芳,被申请人洋浦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何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原发现傅巨家又称傅发健,其生父傅巨丰是海南省儋州市海头镇洋家东村委会白沙地村(以下简称白沙地村)的村民。傅发健出生后,户口落在村里。他的妻子杨科菊、儿子傅昌颖、女儿傅昌彦和傅昌霞都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直住在村里。根据傅卓才的户口登记信息,傅卓才是傅卓才的第三个儿子,但傅卓才和傅卓才没有办理收养手续。2014年11月25日,傅发健的户口因重人被取消。由于海南炼油、化工、改造、扩建项目的建设,傅卓才的房屋及附件需要搬迁。《洋浦××开发区集体土地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洋浦常住户口、1992年人口普查登记簿和1992年房屋普查登记簿的被搬迁人可以分户:如果被搬迁人有多个儿子,他的儿子可以在22岁的法定婚龄结婚结婚,其中一个儿子必须与父母一起分户。除了傅巨人,傅巨人还有婚姻和孩子傅巨峰、傅巨、傅巨仁。傅巨峰、傅巨伦、傅巨仁已分户安置。2013年10月7日,傅卓才、傅巨家和洋浦××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洋浦搬迁办公室)签署了洋浦××开发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搬迁协议》)。2015年12月,傅卓才、傅巨家按协议收到位于洋浦东部安置新城联排房安置区的一套安置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同时收到经济补偿126025.4元。2016年1月,傅卓才和傅巨家入住安置房。2016年4月13日,洋浦搬迁办发出通知,送达傅卓才和傅巨家,认为傅卓才与傅巨家没有直系血缘关系,傅卓才不得与傅巨家联合安置房屋。根据《暂行办法》第四十条和《搬迁协议》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傅卓才于2016年4月14日前被责令到洋浦搬迁办公室办理退房手续,并将安置补偿金退还新英湾区办公室。傅卓才和傅巨家拒绝接受。他们以洋浦管理委员会为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取消洋浦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发出的通知。此外,还发现洋浦搬迁办公室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部门级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区内房屋的搬迁安置和补偿。洋浦管理委员会在一审调查中确认,洋浦管理委员会委托洋浦搬迁办公室于2016年4月13日发出通知,属于洋浦管理委员会。

傅卓才和傅巨家拒绝接受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星终493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傅巨家是否属于安置对象。根据本案发现的事实,虽然傅卓才和傅巨家在户籍信息中以父子关系登记,但傅卓才和傅巨家不是直系血亲,傅卓才没有依法办理收养傅巨家手续,傅卓才和傅巨家之间没有形成法律收养关系。此外,傅巨家一直以傅发健的名义住在白沙村,没有证据证明傅卓才和傅巨家形成了实际的收养关系。因此,傅巨家以傅卓才的名义登记户口,属于附属户口。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人口不属于安置对象,特别是下列人员:(1)在宣布搬迁公告前结婚或死亡。(2)非家庭直系户口成员,傅巨家作为非家庭直系户口成员,不属于安置对象。洋浦搬迁办公室根据《暂行办法》第四十条和《搬迁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发出通知,要求傅卓才办理退房手续并退还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傅卓才和傅巨家承担。

符卓才、符巨家申请再审:(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傅卓才和傅巨家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未形成法律收养关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傅卓才于1986年收养傅巨家并办理户口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颁布,无追溯性。符卓才与符巨家的收养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原判决认定,傅巨家一直以傅发健的名义住在白沙地村。傅巨家的户以傅卓才的名义登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实明显错误。傅卓才和傅巨家自收养之日起一年四季都住在洋浦。傅巨家拥有洋浦户口和1992年洋浦的房屋和人口登记簿。事实包括常住人口登记卡、1992年房屋普查登记簿和洋浦××开发区新英湾区办事处春明居委会(以下简称春明居委会)颁发的证书可以得到证实。傅巨家作为傅卓才的养子,符合杨浦的安置补偿条件。此外,在依法撤销户籍性质之前,人民法院不能改变傅卓才与傅巨家之间的父子关系和户籍性质。(2)原判决未发现杨浦管委会超越职权,违反法律程序,不符合法律形式。1.傅卓才、傅巨家与洋浦管委会于2013年签订的《搬迁协议》是一项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傅卓才和傅巨家根据协议获得安置补偿,并享有相应的房屋和补偿权。洋浦管委会不能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处置傅卓才和傅巨家合法取得的财产。洋浦管委会作出《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洋浦管委会在《通知》第二天责令符卓才和傅巨家退房退款,未给予傅卓才和傅巨家诉权和期限,明显违法。3.洋浦管委会根据事后补充收集的证据作出通知,属于先裁决后取证的证据。洋浦管委会作出的通知违法,侵犯了符卓才和符巨家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和撤销。符卓才和符巨家要求:一、撤销(2016)琼行终493号行政判决和(2016)琼行初93号行政判决;二、支持符卓才和符巨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洋浦管理委员会辩护说:(1)傅卓才和傅巨家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三份证据在原审中没有出现,并在原审前存在。傅卓才和傅巨家也持有这些证据,这些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第三份证据是傅卓才和傅巨家在再审询问时在法庭上提交的。经杨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调查,证实证据为伪证,证据表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2)傅卓才和傅巨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傅伟生活在白沙村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1.符发健是符巨家,有公安机关的人像比较记录,符发健在原审和再审查询时在法庭上认为是依据。符发健在白沙村生产生活,有家庭联产承包记录、宅基地产权证、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记录等证据。2012年7月9日搬迁安置时,符发健有双户口,一个在白沙村,一个在洋浦。××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符发健的户口属于附属户口。符发健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春明居委会和白沙地村委会的证明已被证明来源不明,记录不正确,是虚证件虚假的证据们在洋浦的生活轨迹。(3)符卓才和傅巨家认为,洋浦搬迁办公室取消符卓才的搬迁协议超出了其职权,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搬迁协议》是一项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行为。有撤销的,由签署机关撤销。(4)符卓才和傅巨家认为,洋浦搬迁办公室违反法律程序,不符合法律形式,但目前没有固定格式的法律文件,也没有特殊法律规定的撤销程序。洋浦搬迁办公室按照实施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制作并送达《通知》,符合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5)本案二审判决为2016年,符卓才和2017年8月5日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法院询问了2016年6月15日春明居委会颁发的证书的形成过程,居委会负责人承认了证书的真实性。

除了本案原审认定傅巨家一直住在白沙村的事实外,法院还确认了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法院将讨论傅巨家是否一直住在白沙村,法院将讨论傅巨家是否属于搬迁安置补偿对象。

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傅巨家是否属于搬迁安置补偿对象;2、洋浦搬迁办公室是否有违法程序通知。

一、关于符巨家是否属于搬迁安置补偿对象
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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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收养法于1991年1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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