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证申请样本(残疾证办理)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证书申请人或者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变更申请人对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重新评价,经当地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到指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进行残疾评价;

残疾证申请样本:残疾证办理

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书管理办法。

残疾证申请样本(残疾证办理)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书(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书)是确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的法律证书,是残疾人依法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价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分类》(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第三条残疾人证书坚持申请自愿和地域管理的原则。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和多重残疾人均可申请残疾人证书。

第四条残疾人证书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并加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地方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发放和管理。视力残疾人证书为红皮肤,其他类别的残疾人证书为绿皮肤。有视力残疾的多重残疾人可以使用红皮肤的视力残疾人证书。

第五条残疾人身份证号码在全国统一编码。首次申请证书采用20个编码格式。基于公民身份号码、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代码,由18个公民身份号码、1个残疾类代码和1个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残疾证申请样本

残疾人证明说明书(18名公民身份证号码)4(残疾类代码)3(残疾等级代码)

残疾类代码

视力残疾:1

听力残疾:2

言语残疾:3

肢体残疾:4

智力残疾:5

精神残疾:6

多重残疾:7

残疾等级代码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指导省、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残疾评估、残疾人证书颁发和管理。

各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卫生计生委、残联等共同下文,指定本地区具备残疾评定资质的医院或专业机构,报中国残联备案。

第七条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证书的申请、验收和颁发。

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院或专业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价结论,颁发残疾人证书,负责原始文件的管理。

省残疾人联合会、地、市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证书的颁发、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省残疾人联合会、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成立了残疾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接受残疾评估纠纷。

第八条申请残疾人证书,使用国家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估表》(以下简称《评估表》)。

第九条发放残疾人证明程序。

(一)申请:残疾证申请样本

第一次申请残疾人证书的申请人,应当持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3张近期免冠白色背景照片,向户口所在地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证书,如实填写申请表和评估表。申请智力、精神残疾人证书和未成年人残疾人证书,必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在线申请。

(二)受理:残疾证申请样本

县残疾人联合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人应当确认申请人、法定监护人、照片、身份证、户口簿,填写虚假信息的不予受理。

(3)评估:指定机构对申请残疾人证书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估,并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估结论,填写评估表并加盖公章。评估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当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公布5个工作日;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原则上不予公布。

(四)审批:县级残联对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符合规定的,经批准,填写打印残疾人证书的相关信息,在批准的残疾人联合会栏加盖公章,在持有人肖像上加盖钢印,并将残疾评估表等相关信息输入残疾人基本人口数据库。

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不予处理。

(5)发放和归档:县残疾人联合会向申请人颁发残疾人证书,并将申请表、评估表、宣传结果等相关材料存档并长期保存。

第十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残疾人证书的受理和发放可以分配给乡(街道)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上门开展残疾评估和办证服务。

第十二条区(县)残联负责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个直辖市残疾人证书的审批。

第十三条多重残疾根据残疾程度最重的残疾类别确定,具体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在残疾人证书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十四条未成年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持有的残疾人证件,应当填写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号码。

第十五条持证人肖像未加盖批准残疾人联合会钢印或者批准残疾人联合会栏未加盖公章的,残疾人证书无效。擅自变更的,残疾人证书无效。

第十六条大写汉字(一、二、三、四)填写残疾人证残疾等级,阿拉伯数字用于其他数字。

第十七条办理残疾人证书不收取费用。指定机构评估残疾类别、等级和照片的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有条件的,由当地财政补贴,特殊困难的申请人由有关部门协调减免。

第十八条残疾人证件仅限持证人自行使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给他人。

第十九条残疾人证书有效期为十年,期满后可以免费更换批准的残疾人联合会,并退还原残疾人证书。发证残疾人联合会在新的残疾人证书备注栏中注明更换信息,并统一销毁回收的旧证书。

第二十条残疾人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声明无效后可以申请补发。第一次补发残疾人证书的号码在原20个号码后添加B1第二次补发加B2依次类比。同时,残疾人遗失证书在残疾人基础数据库中注销。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证件污染、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以免费交回批准的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书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书一致。

第二十二条残疾类别或者残疾等级发生变化的,经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可以向指定机构重新进行残疾评估。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重新颁发残疾人证书,并变更残疾人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户口迁移,必须同时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持证人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到户口迁出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残疾人证明迁移证明。残疾人户口迁出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将残疾人基本数据库中的相应信息标记为迁出状态。

残疾人凭户口迁出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转出的残疾人证书申请表、评估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书转移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登记。

根据迁移证明,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在残疾人证书备注栏注明残疾人证书的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并在残疾人人口的基本数据库中完成迁移工作。

迁入地残联对原残疾评估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在迁入地重新进行残疾评估。

户口迁移后超过半年没有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的,原发证残联可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标注为冻结状态,办理迁移手续后改为迁出状态。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残疾状况变更不再符合残疾标准或者死亡的,发证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取消残疾人证书;残疾人本人或者智力、精神残疾人、未成年残疾人监护人要求取消残疾人证书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发证残疾人联合会可以收回残疾人证书,并在残疾人口基础数据库中取消相关信息。残疾人证书注销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的认定以指定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为准。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证书申请人或者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变更申请人对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重新评价,经当地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到指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进行残疾评价;如仍有异议,可向省残疾人联合会申请,由省残疾人评价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价,评价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建立残疾人证书动态验证机制。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定期检查残疾人证书,并接受实名报告。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与残疾人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要求持有人重新进行残疾评估。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重新评估半年以上的,批准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强制取消残疾人证书。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残疾评估弄虚作假;

(二)非法办理残疾人证的;

(三)刁难残疾人,故意拖延处理;

(四)残疾人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国家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书(智能)试点的,可以统一使用第三代残疾人证书(智能),并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使用。第三代残疾人证书(智能)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中国残联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中国残联200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书〉同时废止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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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4月30日 上午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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