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吸毒检测样本(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最新版)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最新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属于吸毒检测样本(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最新版)

第二条吸毒检测是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确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吸毒检测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戒毒康复场所的人员。

第三条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现场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实验室或者合格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实验室进行。

同一检测机构不得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

第五条吸毒检测样品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设备。现场检测设备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检测样本为尿液、血液、唾液、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七条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检测。

第八条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保存期为两个月修改为保存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九条检测报告应当由检测人签字,并加盖检测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印章。

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场通知被检测人,被检测人应当在检测报告上签字。被检测人拒绝签字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第十条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公安机关申请实验室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三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三日内保存A样品送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合格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测样本后三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字,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检测人检测结果。

第十三条被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申请实验室复检。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三日内保存B样品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第十五条委托实验室应当在收到检测样本后三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字,并加盖专用鉴定印章,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检测人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样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收集检测样本。

第十七条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处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实验室检查、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被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程序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的除外。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评估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吸毒检测样本

(一)严重不负责任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吸毒检测的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内均含本级或者本数,日为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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