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接受已设立的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根据现场检验结果和检验报告决定是否批准许可证,确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品种范围。

如何办理《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证,最新食品生产许可证样本如下: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

最新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129号

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议审议通过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生效。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产品质量、生产许可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确保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规范食品生产许可证活动。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负责国家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方便的原则。

第二章程序

第六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在工商部门提前核准名称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但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除外。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确定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1)与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食品加工、包装、储存等场所,保持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2)具有适合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品种和数量的生产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涤、照明、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储存垃圾和废物的设备或设施;

(3)适合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品种和数量的合理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进口食品、原材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不洁;

(四)适合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品种、数量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5)具有健康管理、采购检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材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适合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品种和数量,以确保食品安全。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食品生产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要求。

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资格证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周边环境平面图及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六)食品生产工艺及设备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单;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应当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许可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收到的申请。

受理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出具《不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材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验证由许可机关指派2至4名验证人员组成,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根据验证结果进行以下处理:

(1)经现场核实,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批准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批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

(2)经现场核实,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说明原因。

除不可抗力外,因申请人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现场验证的,按现场验证不合格处理。

第十三条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才能根据生产许可证检验的需要组织食品试生产。

第十四条新成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检验。

许可机关收到生产许可证检验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抽取、封存样品,并通知申请人在封存样品后7天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上注明。

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品种范围,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

第十七条检验结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得确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范围,不得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上注明;禁止出厂销售。

所有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禁止出厂销售所有品种的食品。

第十八条已设立的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接受已设立的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根据现场检验结果和检验报告决定是否批准许可证,确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品种范围。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原许可机关申请换证;允许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三)生产场所迁址;

(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

(五)改变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六)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3)项至第(6)项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检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企业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签字确认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等材料,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技术要求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检验。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企业申请注销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变更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产许可证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证书和标识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原件和副本,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放置。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在食品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码和标志;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码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和标志属于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标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规则和标志样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不得以其他形式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编号。禁止伪造、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过许可证范围。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确保生产条件继续符合规定的要求,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企业食品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方便公民、法人等社会组织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检验人员、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欺诈的,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实施。决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逐级上报许可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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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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