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养老保险证样本」山西养老保险证明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2007年4月,为规范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管理,根据国家建立劳动记录制度的要求,我省制定实施山西省劳动记录暂行措施,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施用人单位签订、终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动态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推进劳动记录工作,2010年1月1日生效的《「山西养老保险证样本」山西养老保险证明》 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终止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为进一步加强劳动记录制度的建设,我部门在总结近年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 ,现发布,请认真执行。附件:1。劳动记录表2。劳动记录表的逻辑关系和填写要求表2一年九月一日

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第一条根据《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 《山西省劳动记录办法》 、 《劳动合同法》 ,进一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2006〕46号)及相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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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私营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雇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按照本办法备案劳动用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用工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签订、续订、终止、终止、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等进行监督管理和登记备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督、信息服务等机构应当加强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劳动就业备案工作。

第六条中央驻晋和省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省部门每季度通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市、县劳动用工备案管辖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总体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劳动合同书样本;

(三)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

(四) 《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 。

第八条用人单位完成初始备案后,应当对上一年度劳动合同的变更,特别是劳动合同的签订、终止、终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进行统计汇总,更新相关资料,并于第二季度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就业年度更新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准备下列资料,办理劳动用工年度更新备案:

(一)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

(二)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

第十条用人单位新招聘或者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招聘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用人单位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15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有关材料,办理劳动就业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提交的有关料进行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材料的相应栏目中签署备案字样,并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劳动用工备案手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完成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统一部署下,采用国家开发和免费推广的劳动就业记录管理制度,促进劳动就业记录信息化进程,建立区域劳动就业基础数据库。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12月下旬向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今年的劳动就业记录。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考核、相关资格认证等事项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劳动就业记录的数据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进行监督检查,包括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备案内容和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列入劳动保障监督年审和专项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记录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职工名单等与劳动密切相关的信息,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违反本办法的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处理真实的投诉和报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2007年4月,原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劳动合同法》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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