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养路费证样本」养路费凭证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管理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类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路费。

浙江养路费证样本导读: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第九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三)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对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浙江养路费证样本」养路费凭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养护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公路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费(以下简称养护费)的缴纳、征收、检查、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养护费,是指依法征收公路养护、建设、技术改造、改进和管理的政府基金。
车主应当依法履行缴纳养路费的义务。未收到养路费标志或者免征养路费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的征收和检查。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养路费征收和检查的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养路费征收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检查机构)负责实施养路费征收检查的具体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价格、农业机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检查机构做好道路费的征收和检查工作。第二章 检查机构的职责第六条检查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养路费征收检查的法律法规;
(二)车辆征费吨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依法征费;
(三)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检查养路费缴纳情况;
(四)依法办理养路费缴纳、减免、停征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五)对车辆免征、减征养路费进行年度检查;
(六)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检查机构可以在必要的公路段设立检查站,检查过往车辆支付的维修费用。第八条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公开工作制度,认真做好检查工作,确保检查工作不泄露。
审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收费,公正办事,为车主提供高效、文明、优质的服务。第九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中国公路收费佩戴中国公路收费胸章,依法颁发执法证书,使用专用停车标志。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警示灯。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管理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类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路费。
免征、减征路费车辆的范围,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养路费征收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车主符合免征、减征路费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征收稽查机构申请免征、减征手续。
变更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者超出行驶区域的车辆,免征或者减少路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路费。第十三条养路费由车主按月或者按年向车籍所在地的征收机构缴纳。如果养路费按月缴纳,车主必须在每月底前缴纳下个月的养路费,车辆可以预缴其他月或全年的养路费;如果养路费按年缴纳,车主必须在每年年底前缴纳下一年的养路费。
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车主可按年支付养路费。
按月收取路费的车辆,在新增当月按十日收取路费;下半年按年收取路费的车辆,按半年收取路费。第十四条外省调驻本省的车辆,车主应当自车辆调驻本省第三个自然月起,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向调驻地征收机构缴纳路费。本省调驻外省的车辆,从车辆调驻外省的第三个自然月起,停止车籍征收机构的路费。第十五条车主按照规定缴纳路费的,由车籍或者调驻地征收机构发给收到路费的标志;经批准免征路费的,征收机构应当发给路费免征标志。
收到养路费和免缴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并由征收机构检查。
收到养路费、免缴标志,不得冒用、涂改、伪造。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和管理养路费收到和免缴的标志。第十六条新增车辆或者车辆转让、转让、报废、转让、变更用途、车型、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载重吨位等。,车主应当持有相关证明,并在规定时间内到征收机构办理缴纳、减免、停止征收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七条车辆因交通事故被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拘留、封存或者停车的,车主应当自停车之日起十日内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车辆登记地或者转让地征收机构办理停车手续;经征收机构核实,下个月停车期间的养路费。
因其他原因停车的,车主应当向车辆所在地或者转移所在地的征收稽查机构申请停车手续,并存放车辆牌照和行驶证,从下个月起停车期间的养路费。按年支付养路费的车辆,在承包年内不得报停。新购车辆不满两个自然年的,不得报停,其他车辆一年内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承包年度或新购车辆有特殊情况需要报停,其他车辆有特殊情况需要报停三个月以上的,由车辆所在地征收稽查机构逐级报省征收稽查机构批准。
连续报停两个月或两个月以上的车辆需要提前启用的,经车籍地或者调驻地征收稽查机构批准后,当月按十计征收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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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确保公路养护和改善有稳定的资金来源。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道路养路、专项资金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进和管理专项费用。第三条养路费征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各级公路检查机构负责对养路费征收检查的具体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或决定减少或免除养路费。第四条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路费。无养路费有效缴纳或者免缴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养路费征收和检查,不得拒绝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协调检查。
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要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养路费稽征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必须配合和协助各级公路检查机构,做好道路养护费的检查工作。第二章 道路养护费征收检查机构第六条省设立公路检查局;市(地)设立公路检查处;县(市)设立公路检查处;车辆较多、远离县的集镇,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各级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为: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账管理、停车车牌管理、票证管理、费用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上停车场、站、码头检查车辆、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段设立养路费征收检查站;
(五)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
(6)加强与车辆管理部门的联系,每月检查车辆的新增和变化,每年检查和审查车辆养路费的支付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收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第八条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稽征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可根据需要装置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第三章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第九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客货车、特种车、专用车、拖拉机、简易车(含农用运输车)、拖车、拖带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含二轮、侧三轮)等机动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的企业和承包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化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中国使用的车辆;
(六)各种外国机动车临时入境;
(七)不属于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第十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定编标准使用,国家预算内直接支出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三)公共汽车、电车(不含出租车)仅在城建部门修建和维护管理的城市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
(4)经省公路检查局批准的清洁车、洒水车、医院、急救站、防疫站、采血车、防疫车(不采血车、防疫车(不含企业事业单位)、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固定消防车(含森林消防车)、防洪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殡仪馆;
(五)国家预算内国防费用的军事装备车辆;
(六)公路、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养路专用车辆,养路费征收部门专用车辆;
(7)采矿自卸车、油田、林场内无公路行驶的专用生产车、林场内有固定装置的积材车。

养路费是多少?现在还有养路费吗?

公路养护费(以下简称道路养护费)是国家按照道路养护、专项资金专用的原则向车辆所有者或用户征收的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改造、改进管理的专项费用。

养路费现在已经取消了。

拓展资料:

征收对象

1.各类客货车、特种车、专用车、拖拉机、简易车(含农用运输车)、拖车、拖带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含二轮、侧三轮)、有牌照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2、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与当地商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和租赁给当地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3、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4.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5.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处的车辆;

6.外国个人在中国使用的车辆;

7.各种外国机动车临时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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