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养路费证样本」山东省养路费什么时候取消的

本文摘要:养路费的征收和免征范围第八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新增车辆和新建单位首月养路费按吨位计征,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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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养路费的征收和免征范围第八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新增车辆和新建单位首月养路费按吨位计征,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一.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关于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护费的规定,按照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交货字714号文件发布〈公路养路费征管管理规定〉《联合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道路养护费(以下简称道路养护费)是国家按照道路养护、专项资金专用的原则,向车辆单位和个人征收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改造、改进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第三条道路养护费的征收和检查工作由省交通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各级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收检查机构按照收、管、统一收、统一支、严格核查的原则,具体负责征收检查工作。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或决定减少或免除收费。第四条车辆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收费,不得拒绝接受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收费检查工作。第二章 收费检查机构第五条省公路行政管理局、市(地)公路管理段(局)、县(市、区)收费检查办公室。第六条收费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政策、法规、规章;
(二)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账管理、停车车辆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用上解、收入核算管理等。按章收费;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养路费,对停车场(站)、码头、公路上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交叉口、桥头、隧道交叉口、渡口设立固定或者临时的养路费征收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变动情况,并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7)加强道路收费管理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收费人员的质量和管理水平。第七条审计人员应当统一执行公务标志,佩戴中国公路收费胸章,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收费检查证书》。道路收费专用车辆应配备中国公路收费标志、公路标志、红色闪光灯和报警器。第三章道路收费征收和豁免范围第八条 以下车辆应当支付道路收费:
(1)各种客车、卡车、特种车辆、专用车辆、拖拉机、简易车辆(包括农用运输车辆)、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简易三轮机动车)等机动车、拖车,以及从事;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和参与当地经营运输、承包民用工程、租赁给当地单位或者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4)驻鲁国际组织和外国机构的车辆、外国个人在鲁使用的车辆和临时入境的各种外国机动车辆。第九条 以下车辆暂免征路费:
(一)按鲁政发〔1981〕71号和鲁政发〔1981〕147号文件确定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不含企业事业单位自办的技术学校、干校、学校工厂等),以及国家预算内直接支出的五座(含五座)以下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三)公共汽车、电车公司公共汽车、电车(不含任何出租车)仅在城建部门修建和维护管理的城市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
(四)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院、急救站、妇幼保健站专用救护车、医院、急救站、血站采血车、卫生防疫站防疫车、冷链车;
3.环保部门环保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带囚箱)和消防车;
5.防汛部门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7.民政部门火葬场的殡葬车。
(五)由国防费用支付的军事装备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道路养护专用车辆;
(七)经县级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
(八)县以上(含县)民政部门养老院、救济院、残疾军人疗养院、荣军医院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客车。
暂定免征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与经营运输等,应缴纳全额路费。

二.山东车能在云南交养路费吗?

不,养路费必须由行驶证颁发地的路政部门缴纳。

三.山东省。最好是威海市欠缴路费的标准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管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管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关于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护费的规定,按照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交通字714号的规定,加强公路养护费征收管理,确保公路养护管理的资金来源。
关于发布的文件〈公路养路费征管管理规定〉本规定是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
第二条 道路养护费(以下简称道路养护费)是国家按照道路养护、专项资金专用的原则向车辆单位和个人征收的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改造、改进和管理专项费用。
第三条养路费征收检查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各级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收检查机构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具体负责征收检查工作。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或决定减少或免除征收费。
第四条 所有车辆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ń供应商贩眩坏镁⒌ノ慢渗透的瞬坏米朋友贩颜噩栈ぷ鳌?br>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五条 省公路管理局、市(地)公路管理段(局)、县(市、区)公路管理站(局)设立养路费征收检查办公室。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政策、法规、规章;
(二)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账管理、停车车辆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用上解、收入核算管理等。按章收费;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养路费,对停车场(站)、码头、公路上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交叉口、桥头、隧道交叉口、渡口设立固定或者临时的养路费征收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6)加强与各车辆管理部门的联系,定期了解车辆的新增和变更情况,并通过车辆年度检查,检查养路费票和支付情况;
(七)加强征路费管理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路费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审计人员应当统一执行公务标志,佩戴中国公路收费胸章,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收费检查证书》。道路收费专用车辆应配备中国公路收费标志、公路标志、红色闪光灯和报警器。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和免征范围
第八条 下列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1)各种客车、卡车、特种车辆、专用车辆、拖拉机、简易车辆(包括农用运输车辆)、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简易三轮机动车)等机动车、拖车,以及从事;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和参与当地经营运输、承包民用工程、租赁给当地单位或者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4)驻鲁国际组织和外国机构的车辆、外国个人在鲁使用的车辆和临时入境的各种外国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路费:
(一)按鲁政发〔1981〕71号和鲁政发〔1981〕147号文件确定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不含企业事业单位自办的技术学校、干校、学校工厂等),以及国家预算内直接支出的五座(含五座)以下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三)公共汽车、电车公司公共汽车、电车(不含任何出租车)仅在城建部门修建和维护管理的城市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
(四)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院、急救站、妇幼保健站专用救护车、医院、急救站、血站采血车、卫生防疫站防疫车、冷链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带囚箱)和消防车;
5.防汛部门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7.民政部门火葬场的殡葬车。
(五)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道路养护专用车辆;
(七)经县级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
(八)县以上(含县)民政部门养老院、救济院、残疾军人疗养院、荣军医院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客车。
暂定免征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与经营运输等,应缴纳全额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方法
第十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征收。
(1)费率:对于运输计划完整、行车记录和统计数据能够准确反映运营收入总额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县以上交通部门按运营收入总额的15%征收。承包后难以掌握经营收入和专业运输企业非经营车辆的,按费用征收。
(二)费用:除按费率计征外,车辆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月费:每月吨位160元。
1.客货车(含简易车、农用运输车)每月吨位160元。
公交车按同类型卡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算,无载重吨位计算,最高载客人数为每10个座位1吨位计算(不足5人计算,5人以上10人计算);客货两用车按验证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双排座车为卡车,按验证载货吨位计算);
2.下列车辆按月减征160元:
(1)拖车(全挂车)按月费的70%计征;
(2)大型平板车对载重吨位20吨以下(含20吨)征收全额费用,20吨以上部分减50%;
(3)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减征50%;
(4)第九条第一款核定单位免征养路费以外的自用客、货汽车减征50%(其中大型客货汽车按省级单位4辆、地市级单位3辆、县处级单位2辆减征);
(5)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纳入公路部门统计里程的道路,不包括生产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货汽车,按每月每吨位128元计征,挂车按每月每吨位90元计征;
(6)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月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月费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3.轮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大拖拉机按汽车月费额的50%计征,小拖拉机按汽车月费额的40%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位计征(不足10马力按10马力计,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
4.正三轮摩托车(含简易三轮机动车)按每月每车45元计征;侧三轮摩托车按每月每车10元计征;二轮摩托车按每月每车8元计征;
5.从事营业运输的畜力车按每月每车7元计征;
6.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月费额的2倍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养路费征收办法
养路费严格按车辆户籍征收(以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主为准),凡替外单位或个人挂牌注册的单位或个人均是纳费人。
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年末与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签定次年的“公路养路费结算协议书”,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协议书”所订职责。
(一)免费车辆
符合本规定免征养路费条件的车辆,由省交通厅批准。有车单位于每季度前10天持“免费证申请核发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申请,后由征稽机关集中到市(地)征稽机关领取次季度免费证。
新增车辆,由车属单位持“行车证、介绍信等”到车籍所在地申请登记,逐级报省交通厅审批后,从次季度执行。审批期间暂不缴纳,审批后,不符合免征条件未批准免征的车辆应缴纳养路费,计征日期从挂牌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第九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规定免费车辆不发免费证。
(二)按费率计征车辆
有车单位于季度前10天持“统缴证申请核发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申请,由征稽机关集中到市(地)征稽机关领取次季度“统缴证”(拖欠养路费的停发“统缴证”)。
有车单位于每月十日前向征稽机关报送上月会计报表和支票,征稽机关凭养路费收据按上月营运收入总额计征当月养路费。新增车辆和新建单位首月养路费按吨位计征。有车单位逾期不报报表按滞缴处理。
(三)按吨位计征车辆
1.在银行设有帐户且有资金保证的有车单位,应于年前10天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填报“养路费缴讫证申请核发表”,领取次年度各月的“养路费缴讫证”,征稽机关每月五日前凭“养路费收据”,通过银行以“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方式结算当月养路费。
2.在银行无帐户或虽有帐户但无资金保证的有车单位和个人应于月底前主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以“现金”方式缴纳次月的养路费,并领取“养路费缴讫证”。
3.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按同类车辆的核定吨位或座位和临时牌证的有效期计征。有效期在旬内的按月费额的1/3计征,跨两旬的按2/3计征,跨三旬的按全月计征。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停驶,应于月底前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交存行车执照、牌照和养路费票证,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因故被公安车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扣压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车籍征稽机关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半
年,超过半年的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缴纳养路费。新增车辆月内不准报停。
车辆报停后重新启用:上旬启用按全月征费,中旬启用按月费额2/3计征,下旬启用按月费额1/3计征。
第十三条 车辆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省内转籍车辆和本车籍内过户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公安车管部门的过户证件到征稽机关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征稽机关凭转出地征稽机关办理的“车辆调驻转出缴费通知单”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偷漏养路费处理,并责令限
期补缴。
外省转籍到我省的车辆,按外省征稽机关征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办理起征手续,对无证明函件的按漏费车处理,责令从当年一月一日起按我省征费标准补缴养路费并处以20%的滞纳金。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省际间互不计征。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3天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按我省月费额的100%处以滞纳金。
(三)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须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调驻手续,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省征费,不办理调驻手续的一律由我省征费,造成重征由车方负责,不予退费。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关按月按吨位160元征费。
(四)省内相互调驻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但在外地有常设机构的,由驻地征收。
(五)车辆改装或报废,应随时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车辆过户、换牌照、转籍,应随时持有关证件到征稽机关结清养路费后,换发养路费票证。
(七)新增车辆持“行车证”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起征手续,中下旬新增的按旬费额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五条 凡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 养路费缴纳后,不办理退费、抵缴等变更手续。

第五章 养路费管理和养路费票证
第十七条
各级征稽机关应将所征养路费、滞纳金的全部收入,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管理局养路费专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
各级征稽机关收取养路费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单立银行帐户存储,上缴市地财政。
第十八条 领取养路费票证的各种车辆,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有效期内,通行全国。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厅按照交通部统一的样式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印发。有车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伪造、涂改、顶替或转借。

第六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九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票证有效期超过3天的外省市车辆,按我省月费额的100%处以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征收滞纳金后,其它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条
本省内,查出未带养路费票证或票证超过有效期的外县(市、区)车辆(含免费、统缴车辆),查地按月费额的30%处以滞纳金。同时应扣留行车证或驾驶证,开具“待理证”挂号邮寄车籍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在5天内一地征收滞纳金后,他地不得再处以滞纳金。扣证
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无养路费证、无号牌、无行车证、无驾驶证和报停后偷驶的,征稽机关可视情况暂扣留车辆,出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天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扣车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车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滞纳金、罚款收据的,征稽机关可视情况暂扣留车辆,出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天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养路费票证所
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凡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按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年内累计满3个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并处以应缴费额50%的罚款;满6个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并处以应缴费额10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费率计征单位拖欠养路费,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不完备,收入核算不完整和借故拒绝征稽机关检查的,停发统缴证,改由按费额缴纳养路费。

对瞒报营运收入、假报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冒领统缴证偷漏养路费的,除按规定补费外,并处以应征费额100%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应领取免费证的免征车辆,逾期不领免费证的,每迟领1天,处以5元的滞纳金。免费车辆转卖而未及时到征稽机关交回有效期免费证并办理注销手续的,每天处以5元的罚款。
减、免养路费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征收全额养路费外,处以应缴费额30%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接受检查者,由征稽机关处以10至100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之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于乱收费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和向物价检查机关检举,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征缴双方发生争执,应先缴纳养路费。当事人对征稽机关作出的缴费、罚款、处以滞纳金、扣留车、证等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7天内向上一级征稽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稽人员要依法征费,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接受贿赂,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车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本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征稽机关对遵守本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其中收费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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