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销售资格证书在哪里办理,农药资格证书需要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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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分支机构调整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增加经营范围限制使用农药、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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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销售资格证书在哪里办理,农药资格证书需要什么?

问题一.如何取得农药经营证和种子证?网上学习和办证机构可信吗?

由国家专门机构管理。

还是多看看,如果网上真的有保障,可以试试

取得农药种子经营证书:必须经当地农业局组织的培训和学习,考试合格后颁发农药种子经营资格证书。

不可靠。

我很高兴回答你的问题。取得农药经营证书,必须先取得营业执照,然后向农业和农村局申请,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同时参加农药经营和种子培训班,取得结业证书。还应有大型储存设施。经农业和农村局批准后,只需颁发许可证。

网上学习办证机构不一定全信,要看网站办的机构是什么。正规网站完全可信。

本办法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专业教育培训机构56学时以上学习经验,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者;

2.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

3.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农药经营区域应相对独立;

4.有可追溯的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录农药采购、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我从事教育行业,参与网上学习或寻找相关机构。除非这个机构有资格颁发证书,否则其余的都是徒劳的。

我从事教育行业,参与网上学习或寻找相关机构。除非这个机构有资格颁发证书,否则其余的都是徒劳的。

问题二.农药经营许可证在哪里?

农药经营许可证地址:

到当地农业局办理,如不清楚当地农业局可拨打114查询。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放、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国家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颁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颁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由一企一证管理,农药经营者只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营业执照信息管理,及时将农药营业执照、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到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专业教育培训机构56学时以上学习经验,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者;

(2)营业场所不少于30平方米,仓储场所不少于50平方米,与其他商品、生活区、饮用水源有效隔离;从事其他农业投资的,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配备通风、消防、防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录农药采购、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采购检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经验;(二)销售柜台、仓储场所及配套安全设施设备标识明显;

(三)按照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指定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指定经营规定。

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者学历或培训证书;

(四)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的目录和文本;

(七)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声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应同时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处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不需要农药营业执照的,立即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有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需要在现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所有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审查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章审查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 省份简称 发证机关代码 业务范围代码 顺序号(四位数)。

经营范围按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分别标注。

农业部统一制定农药经营许可证样式。

第四章延续第四章

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分支机构调整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有关证明。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增加经营范围限制使用农药、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申请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综合报告等材料。

第十七条原发证机关审查申请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不予继续。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从事卫生用农药的;(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直接向农药经营者销售企业生产的农药。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放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采购销售账户,询问买方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检查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不得误导买方。

限制农药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药品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的药品服务。

限制农药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药品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的药品服务。第二十一条限制农药使用的,不得使用互联网。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或者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到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以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30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信用档案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依法终止主体资格的;

(三)农药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的;

(四)依法撤销、撤销、撤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营业执照管理的监督,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的,应当向任免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查处理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区域内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营业执照或者拒绝给予营业执照;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报告,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对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报告,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对举报人保密。经核实,对生产安全发挥积极作用或者重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农药经营者非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

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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