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有什么用(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修改)

尚未实现信息管理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违法记录栏中记录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司机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并通知发证机关。

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员工继续教育范围。将现行客货运输司机和危险货物运输司机继续教育的全覆盖制度调整为只要求考核不合格的司机参加继续教育。其他考核等级的司机不再强制继续教育,以减轻司机的负担。

(二)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管理。根据2021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

(三)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方便对方。

一是优化资格考试制度。资格考试由定期组织调整为申请人的申请组织。考试结果的公布期限和颁发资格证书的期限从10天减少到5天,计算机考试结果需要现场公布,以促进考试更快、更灵活、更方便。

二是完善危险驾驶员4.5吨及以下准入制度。取得2年以上普通货物运输司机资格是危险货物运输司机的准入条件之一。但由于取消了4.5吨及以下普通货物司机资格证书,部分人员可能无法满足危险货物运输司机的准入条件。为解决实际问题,补充规定从事4.5吨及以下普通货物运输的司机可直接申请危险货物运输司机资格。

三是优化资格相关管理制度。实施证书电子化、管理信息化,促进管理数据共享,实现高频服务跨省办

(四)落实不合理罚款清理要求,减少货运司机罚款金额。根据国务院不合理罚款清理工作部署要求,减少普通货运司机无证经营的罚款。

涉及继续教育、罚款额度等!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正式实施

涉及继续教育、罚款额度等!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正式实施

交通运输部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二是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道路运输经理和修改为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经理;删除第六款。

3、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从业人员的管理;删除第三款。

4、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请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八条删除每月组织一次考试和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6、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4500kg及以下普通货车运营活动的司机,申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7、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熟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结构、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基础知识,了解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和驾驶指导的教学能力。”

八、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及复印件。

9、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道路客运司机资格证书、道路货运司机资格证书或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学籍证书(从事4500kg及以下普通货车运营活动的司机除外)。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考试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安排。”

第十一条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5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实施计算机考试的,应当当现场公布考试成绩。通过考试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5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档案,促进档案电子化。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档案包括:资格考试申请材料、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记录、资格证书更换、更换、变更记录、违规、事故、诚信考核等。”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十五、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道路客货运输司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由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管理;删除第三款。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数据库,推广电子资格证书的使用。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信息系统,结合道路交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管理,促进员工管理数据的共享,实现远程检查信息共享、动态资格管理和高频服务的跨区域协调处理。”

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信息的,应当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申请转让的,受理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查询核实相应的资格证书信息,重新颁发资格证书,建立档案,收回原证书,通知原发证机关注销原证书和归档;删除第四款。

十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手段记录和收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交通违规行为。尚未实现信息管理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违法记录栏中记录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司机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并通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以相关信息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诚信考核周期为12个月,自首次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AAA级、AA级、AB级和B级表示。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道路交通从业人员的年度诚信考核结果。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道路客货运输司机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司机的诚信考核等级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不超速、不疲劳驾驶。

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标准经营,不得违法经营。”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由市交通部门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不收费。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书,驾驶道路客运车辆;

(三)超出资格证书批准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

违反前款规定驾驶道路货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前款规定驾驶道路货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罚款200元。

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删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通过考核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将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统一修改为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

相应调整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根据本决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条例》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重新公布。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1日通运输部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道路客货运输司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司机包括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司机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司机。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司机、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包括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人员和从事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的技术技术人员。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包括理论教练、驾驶操作教练、道路客货运输司机资格培训教练和危险货物运输司机资格培训教练。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除上述人员外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道路客运乘务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和结业考核人员、机动车维修企业价格结算人员和业务接待员。

第三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经营,文明经营。

第四条 公平、公正、公开、方便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司机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实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经营道路客货运输司机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七条 根据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八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司机资格考试由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由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营性道路客运司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二)年龄不超过60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道路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的基本知识;

(五)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司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掌握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的基本知识;

(四)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司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掌握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的基本知识;

(四)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道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司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司机资格2年以上或者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

(五)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事故应急措施;

(六)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4500kg及以下普通货车运营活动的司机,申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运输、装卸道路危险货物的管理人员和护送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岁;

(二)初中以上学历;

(三)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了解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机动车维修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熟悉机动车维修业务,掌握机动车维修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1.高中以上学历;

2.熟悉机动车维修检测操作规范,掌握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机动车维修服务标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三)从事机械维修、电器、钣金、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的技术技能人员

1.初中以上学历;

2.熟悉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了解机动车维修相关政策法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验;

2.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3.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结构、交通安全心理学、常见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能知识,了解教育和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有能力编制教案,规范讲解。

(二)驾驶操作教练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安全驾驶经验和相应车型驾驶经验的要求;

2.年龄不超过60岁;

3.熟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结构、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了解车辆维修和常见故障诊断等相关知识,具备讲解驾驶要领、示范驾驶动作、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

(3)道路客货运输司机资格培训教练

1.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2.掌握道路客运法规、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客运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教学能力;

3.具有2年以上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经验,近2年无不良教学记录。

(4)危险货物运输司机资格培训教练

1.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2.掌握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教学能力;

3.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教学经验,近2年无不良教学记录。

(二)机动车驾驶证;

(3)申请道路客运司机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3)道路旅客运输司机资格证书、道路货物运输司机资格证书或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证书(从事4500公斤以下普通货车运营活动的司机除外);

(四)相关培训证书;

(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护送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临时居住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三)相关培训证书。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考试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安排。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考试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安排。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5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实施计算机考试的,应当当现场公布考试成绩。通过考试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5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考试成绩逾期无效。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取消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档案,促进档案电子化。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档案包括:资格考试申请材料、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记录、资格证书更换、更换、变更记录、违规、事故、诚信考核等。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查询服务。

第三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全国通用。

第二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需要增加相应的资格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的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并编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司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由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数据库,推广使用资格电子证书。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信息系统,结合道路交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管理,促进员工管理数据的共享,实现远程检查信息共享、动态资格管理和高频服务的跨区域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申请转让的,受理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查询核实相应的资格证书信息,重新颁发资格证书,建立档案,收回原证书,并通知原发证机关注销原证书和归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换发、补发、变更符合要求的资格证书。

申请人违反有关资格管理规定,未受到处罚的,受理机关应当在受到处罚后更换、补发、变更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死亡;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经营道路客货运输司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60岁以上;

(四)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司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司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吊销;
(五)超过资格证书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

注销的职业资格证书,由发证机关收回,公告无效,登记归档;不能收回的,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注销的职业资格证书,由发证机关收回,公告无效,登记归档;不能收回的,职业资格证书无效。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手段记录和收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交通违规行为。尚未实现信息管理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违法记录栏中记录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司机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并通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以相关信息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周期为12个月,自首次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AAA级、AA级、AB级和B级表示。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行为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营道路客货运输司机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司机除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外,还可驾驶原资格证书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或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资格证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程序,不得非法经营或者非法经营。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司机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司机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 经营道路客货运输司机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司机不得超载、超载,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不得超速、疲劳驾驶。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司机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司机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驾驶日志。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行车日志样式。

第四十条 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司机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在紧急情况下积极救援。

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司机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严禁驾驶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运活动。

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司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指定的行驶时间和路线运输危险货物。

道路危险货物的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对道路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进行现场监督,确保装卸安全。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护送人员应监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全过程。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标准进行操作,不得违反规定。

第四十二条 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盗窃、丢失、分散、泄漏等事故发生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司机、护送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运输企业或单位报告,说明事故、危险品名称和特点,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告措施和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维修规范和程序操作,不得擅自扩大维修项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修理报废的机动车,不得使用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规范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通过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不收费。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另行制定考核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驾驶道路货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书,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

(3)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超出资格证书批准范围。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之一,发证机关撤销其资格证书:

(1)经营道路客货运输司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要求,未主动申请注销资格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司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司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撤销的资格证书由发证机关公告无效并登记归档。
被撤销的资格证书由发证机关公告无效并登记归档。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通过考核的,由当地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条件、程序、期限组织资格考试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产、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和资格证书费用由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不适用总质量4500kg及以下普通货车的司机。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生效。《营业性道路运输司机职业培训管理条例》(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于2001年9月6日同时废除。
涉及继续教育、罚款等!正式实施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已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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