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拒绝颁布毕业证案(「重温」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编者按:改革开放40年经典案例回顾系列聚焦全国首例大学生退学引发的教育行政纠纷。大学生因考试纸条被开除,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书。法官在无法依据的情况下,大胆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处学校败诉。最高法院公报指导案件是我国行政司法领域的重要里程碑。

审理时间

高校拒绝颁布毕业证案(「重温」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1999年

案件信息

(1999)0142号海行初字判决

一审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王振峰;审判员:饶亚东、王燕

二审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民华;代理审判员:刘景文、张靛卿

首例意义

本案是我国首例大学生因高校退学而发生的教育行政纠纷案件,入选最高法院公报指导案件。本案是中国行政法学界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一是明确高等学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合格被告;二是明确人民法院对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司法审查权;三是明确教育行政管理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的原则。本案是中国行政法学界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一是明确高等学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合格被告;二是明确人民法院对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司法审查权限;三是明确教育行政管理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的原则。本案对规范教育领域乃至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管理活动具有示范作用和意义。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于1994年9月被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得本科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某在电磁课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公式的纸条。中途上厕所时,纸条掉了出来,被监考人员发现。监考老师立即停止了田的考试。同年3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根据校规068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携带者,包括携带作弊者的规定,认为田的行为是作弊行为,根据第一条考试作弊者,按退学的规定,决定退学。4月10日,学籍变10日填写。

但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某宣布处罚决定,也没有向田某办理退学手续。田继续作为大学生参加学习。

此外,1996年3月,田某因学生证丢失,1995-1996学年第二学期未注册。当年9月,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某补发学生证。随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收取田支付的教育费,并为田注册并发放大学生补贴。他还安排田参加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发放毕业设计毕业费。田某在学校学习四年,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没有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书,也没有颁发毕业证书。田某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科技大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道歉、赔偿损失、毕业派遣。

北京科技大学辩称,田违反了《严格考试管理应急通知》的规定,取消了学籍。由于田某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学校部分部门工作不到位,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田某退学后仍能留在学校。田没有学籍,不具备高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北京科技大学是一名从事高等教育的法人。它代表国家行使向受教育者颁发学术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并与行政对手有行政关系。

二是北京科技大学068号通知无效。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缺席考试或考试作弊者的课程成绩为零,不得正常补考。如有悔改,经教务部门批准,毕业前可给予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给予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没有规定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当退学。抵制上述规定的北京科技大学068号通知,应无效。

第三,根据退学处理,涉及被处理人的教育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直接向被处理人本人宣布和送达处理决定,允许被处理人本人提出辩护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按照这一原则办理,也没有办理取消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相反,他为田补发了学生证,允许他参加学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和论文答辩。有些老师的行为代表了学校的职务,学校应该承担责任。

最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科技大学向田颁发本科文凭,召集学校学位评估委员会审查田的学士学位资格,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田的毕业派遣程序。

北京科技大学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典判词

根据中国法律,高等学校有权管理、奖励或惩罚受教育者,并有责任代表国家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术证书和学位证书。教育工作者通过考试后,享受学校状况,取得学校学习资格,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工作者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是违反考场纪律的。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原告可以按照学校制定的068号通知的有关内容退学,直接抵制《普通高校学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

此外,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教育权利。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并宣布决定,允许当事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既没有按照这一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没有实际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虽然原告在1995年至1996年第二学期因丢失学生证而未能注册,但被告在1996年9月补发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对原告退学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

被告还安排原告学习四年,参加考核、实习和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虽然上述一系列工作是由被告及其部门的一些教师具体实施的,但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因为他们都是在被告的领导下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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